莫培明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威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杜立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碧绚,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卲挺杰,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培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秦川,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威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培明、原审第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莫培明(买受人)与威骏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WJ-20111103号《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签订本合同前,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介绍了合同项下汽车的基本情况,买受人已对合同项下的汽车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和性能等充分了解,并且对合同条款及其含义清楚;2.产品名称(商标牌号)为ZZ4257N3247C1/S2VA-3,规格为H3/380/S32/6*4VA/3,红色,单价为285000元,数量为11,发动机WD615.96C,380马力;3.40尺三轴骨架半挂车,规格型号为QDT9400TJZG,红色,单价为88000元,数量为12;4.本合同范围内车款总价值为4191000元;5.本合同项下汽车质量执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汽车技术标准;6.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将本合同项下的车辆送达出卖人所在地,由买受人在该地点对车辆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当日提出书面异议或验收合格,立即由双方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交付手续并签字,汽车风险自交付后转移到买受人;7.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将本合同定金每台50000元,先支付500000元定金给出卖人。买受人在提车前需支付给出卖人1150000元,买受人首付款支付延期,出卖人则相应延期交车日期。买受人所欠货款及要提供的资料按照《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及履行;8.出卖人对再逾期未履行部分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为合同解除部分的买受人已付车款的利息损失(以解除合同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条款。2011年11月4日,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等人与同岳公司就需要融资贷款的2933700元购车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述人员于20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同岳公司支付租金,共分24期支付。2011年11月8日,莫培明(买受人,乙方)与威骏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购销车辆补充协议》,就莫培明向威骏公司购买由中国重汽生产的型号为ZZ4257N3247C1/S2VA-3牵引车10辆及青岛特生产型号为QDT940TJZG40尺三轴骨架半挂车12辆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甲方同意乙方在支付合同总额共计1151830元后,可将车辆提走运营;2.提车前乙方应付款的首付款欠款及其他财务费用共计2558391元,由甲方帮乙方代付给银行,乙方需在提车后分五期将甲方代垫款及利息共计1547216元支付给甲方;3.货款余额2933700元由上海同岳融资,待货款到甲方指定账号后,乙方可提车经营,并保证每月按时还款;4.付款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每期309443元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第一期供款为2012年1月25日支付,如乙方不能支付当月供款,按逾期利息计算等。2011年11月24日,莫培明依约向威骏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151830元,威骏公司亦向莫培明交付了11台车辆及12台挂车。诉讼中,莫培明表示其向威骏公司购买的是1台牵引车及1台挂车,其余的车辆及挂车是代表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向威骏公司购买的。其中赖洪辉购买1台牵引车及1台挂车,莫光购买2台牵引车及3台挂车,刘水旺购买的是2台牵引车及2台挂车,倪建卫购买的是2台牵引车及2台挂车,倪宝林购买的是3台牵引车及3台挂车。莫光所购买的车辆中又包含了莫迪飞所购的1台牵引车及1台挂车,倪宝林所购买的车辆中包含了倪剑郎及罗建飞各自所购买的1台牵引车和1台挂车。上述合同签订后,莫培明于2011年12月15日接收涉案的11辆牵引车及12辆挂车,并根据同岳公司的要求将上述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营运。庭审中,莫培明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倪建卫等车主车辆保修问题调解的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使用后即发现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威骏公司为此赔偿莫培明99000元。威骏公司以上述协议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就表示考虑到莫培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其确实向包括莫培明、赖洪辉、莫光、莫迪飞、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倪剑郎、罗建飞在内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垫付了99000元的款项作为生活费。庭审中,莫培明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六组中队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扣留机动车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威骏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莫培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私自改装的问题;2.涉案车辆外观图片及变速箱档位图片,用以证明威骏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威骏公司则认为莫培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威骏公司出售给莫培明的车辆。庭审中,莫培明就其诉请威骏公司赔偿营运损失565920元,仅提供《煤炭运输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威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1年12月20日到威骏公司处进行车辆保养,并未如莫培明诉称对车辆的发动机及变速箱进行更换。莫培明则认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在2011年12月13日陆续取得,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进行保养。另查明,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等人的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同岳公司支付租金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上述人员需向同岳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莫培明、威骏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诉讼期间,莫培明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对讼争车辆的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威骏公司则认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莫培明,故即使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用亦应由莫培明负担。
莫培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威骏公司退还莫培明首付款1151830元;2.威骏公司赔偿莫培明损失565920元;3.威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莫培明与威骏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购销车辆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莫培明、威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莫培明、威骏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威骏公司交付给莫培明使用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莫培明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尽管莫培明不同意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但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原审法院认为威骏公司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一,虽然莫培明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威骏公司亦不承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仅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但从威骏公司提供的上述《维修结算单》记载,涉案车辆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莫培明使用后,在2011年12月20日即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可见,明显不合常理,故莫培明称其在接收车辆后即发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于2011年12月20日送至威骏公司处检测时,威骏公司对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进行了更换及维修并非不无可能;其二,尽管莫培明提供的相关涉案车辆图片用以威骏公司所交付车辆的发动机及变速箱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相符证据并不足,但从莫培明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涉案的其中一台车辆在使用不久即被相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拼装车(发动机不符待核查)而予以查扣处理的情况来看,莫培明在取得新车即对发动机进行更换的可能性不大,故莫培明称威骏公司出售的车辆确实存在货不对板的更符合实情;其三,虽然威骏公司以莫培明提供的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倪建卫等车主车辆保修问题调解的协议》无其签章为由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但是,威骏公司承认其确实向莫培明垫付99000元的误工工资及伙食费。从生活经验推断,莫培明、威骏公司双方存在的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威骏公司出售车辆后,如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威骏公司不会在车辆出售后5日即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更不会向莫培明支付近100000元作为误工工资及伙食费。综上,结合莫培明、威骏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活常识,原审法院认定威骏公司向莫培明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威骏公司对涉案车辆保养修护后仍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莫培明现诉请威骏公司退还首期购车款115183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涉案的11台车辆及12台挂车,鉴于威骏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威骏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关于莫培明诉请威骏公司赔偿损失565920元的问题。由于莫培明就其诉请的损失仅提供《煤炭运输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及相关的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而莫培明诉请的该损失中的利润也无从考据,更何况威骏公司已向莫培明支付了99000元款项作为车辆修理期间的赔偿,故莫培明在接受威骏公司的赔款并承诺不再追究车辆修理所产生的损失后,又再诉请威骏公司赔偿损失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同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威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培明返还货款1151830元;二、驳回莫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260元,由莫培明负担9460元,威骏公司负担10800元。
判后,上诉人威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虽然对莫培明隐名代理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但对隐名代理的后果却只字不提,导致没有正确审查莫培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漏审漏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涉案车辆除了其中的1台牵引车及1台挂车是莫培明自己购买的,其余10台牵引车及11台挂车均是隐名代理倪建卫、倪宝林、莫光、刘水旺、赖洪辉等五案外人购买,威骏公司对莫培明的隐名代理是知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规定,莫培明作为购买人之一,代表上述五个案外人与威骏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莫培明、上述五个案外人和威骏公司。莫培明对其他五个案外人支付的款项部分并不享有权利,无权对该部分起诉。莫培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支付了10万元购车首付款。本案中,莫培明或变更诉讼请求,仅就属于其个人的部分首期款起诉,或列五个案外人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主张全部的首期款。但庭审中,莫培明既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追加五案外人为第三人。因此在诉讼请求不变的情况下,莫培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理应驳回起诉。二、《汽车买卖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威骏公司向莫培明返还首期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莫培明的诉求是返还首期款,但本案的《汽车买卖合同》在起诉前并没有因法定或约定理由而被解除,亦没有被认定为无效。事实上,涉案车辆仍由莫培明持有并使用,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莫培明提出退还首付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车辆质量问题,莫培明举证不足。原审法院的认定建立在推理基础之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并不代表车辆质量有问题。威骏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维修保养,是一种正常的维修保养服务,不能因此而证明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维修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维修类型是“保养”,并详细记载了保养项目及具体内容,没有任何一项维修保养的内容是显示“更换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莫培明提供的图片,是可随意拍摄的,并未经过公证机关的认证,不能证明为涉案车辆及交付时的车辆状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车辆是否就是《汽车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车辆同样无从考证。而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涉案车辆,也不排除车主在4个月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行更换发动机,因为涉案车辆不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小车,而是用于经营日常损耗较大的车辆。《关于倪建卫等车主车辆保修问题调解的协议》并无威骏公司盖章,签订该份协议是因为当时临近年关,威骏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保养服务4S家,出于人道主义,向莫培明等人垫付99000元作为误工工资及伙食费。该费用协议很明确是垫付“误工工资及伙食费”而非质量赔偿款,不能因此推定车辆有质量问题。《关于倪建卫等车主车辆保修问题调解的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莫培明等人不再就维修保养问题提出其它异议,并承诺不追究因维修保养问题而产生所有的损失,但莫培明现在又提出起诉,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四、本案应追加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对诉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更有依据。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的生产厂商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尽快查清事实。故上诉请求判令:l.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莫培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莫培明承担。
被上诉人莫培明答辩称:威骏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同约定,依据《产品质量法》,威骏公司应负责退货。因为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解除合同已无意义。原审法院关于质量问题的判断正确,我方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由法院决定。
原审第三人同岳公司陈述称: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同岳公司无关。涉案车辆由莫培明等人购买和使用,赖洪辉等人拖欠同岳公司融资租赁租金,已经上海仲裁委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本案若判决威骏公司向莫培明承担责任,我方要求该债务直接向同岳公司支付。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莫培明向本院提交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主要为授权莫培明代表五人向威骏公司主张返还购车首期款。经质证,威骏公司、同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威骏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同岳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内容主要为威骏公司根据其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签订的六份《融资租赁合同》,与出卖人同岳公司签订本合同,购买涉案车辆并出租给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等使用。《车辆买卖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同岳公司向承租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质量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威骏公司同意该等转让。《车辆买卖合同》有出卖人威骏公司、买受人同岳公司和承租人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的签名、盖章。经质证,莫培明、同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汽车买卖合同》、《购销车辆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莫培明与威骏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虽先于威骏公司与同岳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综合两份买卖合同内容及《融资租赁合同》来看,涉案车辆的买卖应是采取融资租赁形式,而非由莫培明直接购买。同岳公司作为租赁公司及出租人,仅支付车辆购买部分款项,不同于通常的融资租赁形式,但承租人实际支付部分购车款项的事实不影响融资租赁及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承租人未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属变动条件前,同岳公司系涉案车辆唯一权属人,是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买受人。依据《车辆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租人有权就质量问题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莫培明方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是否鉴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审法院建立在对《维修结算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倪建卫等车主车辆保修问题调解的协议》等间接证据分析、判断基础上的推理,使本院有理由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保有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无论从举证责任还是举证能力方面考虑,作为车辆实际出卖人的威骏公司,应当提交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车辆在交付时质量符合约定。在威骏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车辆质量问题作出的判断,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莫培明、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作为车辆首期款出资人,在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威骏公司返还其实际支付的车辆购买首期款。至于车辆买卖关系是否解除,不影响莫培明主张返还其实际支付的首期款的权利,莫培明在本案诉请中未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汽车买卖合同》虽为莫培明隐名代理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与威骏公司签订,但赖洪辉、莫光、刘水旺、倪建卫、倪宝林对莫培明代表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首期款并无异议,且该五人于二审期间补交对莫培明的授权委托,故本院对莫培明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予以确认。对于威骏公司要求追加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因该两公司不属必须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0元,由上诉人广州威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卫东
审判员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林燕贞